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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浩观点| 比特币的“疯狂”与合规——中国现行监管规则下的观察与思考

imtoken钱包地址 2023-10-22 05:13:52

前言:这里的“比特币”是指比特币(BTC)及其类似的虚拟货币(或称“数字货币”),如莱特币(LTC)、以太坊(ETH)等。这些数字货币相关的技术和概念,如区块链技术、ICO等,其中比特币是大家最熟悉的“明星”。 说起比特币的“疯狂”,自2009年诞生以来,比特币的价格就呈现出“过山车”的走势。 一单位比特币的市场价格从 2017 年 12 月的 20,000 美元飙升至最近的 6,900 美元。 美元在附近,市场远未疯狂。 本文将尝试探讨这种“疯狂”背后的法律问题。

1. 比特币、区块链、ICO:流行概念与法律概念

流行的概念反映了人们对事物的普遍认知,而法律概念则决定了在法律框架下对事物的理解和适用。

1. 区块链:一项新兴技术

区块链是一种分布式数据库,也是一种记账技术。 它的特点是去中心化、去信任、集体维护、可靠的数据库[注1]。 在技​​术层面,区块链利用分布式技术和共识算法重构信任机制; 通俗理解,区块链就是一群认同并遵守这个规则的人一起记录连续信息的过程。 验证交易和记账的正确性,防止恶意篡改账本[注2]。 区块链技术可以使信息即时可验证、可追溯、不可篡改和不受保护。

区块链是国家鼓励的前沿技术。 2017年11月,国务院出台《关于深化“互联网+先进制造业”发展工业互联网的指导意见》,其中提到“推动边缘计算、人工智能、增强现实、虚拟现实、区块链等新兴切割技术的发展”。 -边缘技术.工业互联网应用研究与探索”。 中国区块链技术与产业发展论坛在工信部信息与软件服务司指导下编写的《中国区块链技术与应用发展白皮书(2016)》指出,区块链应用应用已经从单一的数字货币扩展到经济社会的各个领域,如金融服务、供应链管理、文化娱乐、智能制造、社会福利、教育就业等应用场景。

2. 比特币:虚拟货币与虚拟商品?

从通俗的角度来看,比特币是一种典型的利用区块链技术产生的虚拟“货币”。 其主要特点是:无中心化发行人、总量有限、无地域限制、匿名性等[注3]。 区块链上的每个区块代表一个“记账权”,平均大约每 10 分钟会产生一个区块,第一个通过穷举计算获得区块权的人可以获得该区块上的比特币报酬[注 4]。 上述过程形象地称为“挖矿”,参与该过程的人员称为“矿工”,用于挖矿的专业计算机称为“矿机”。

与Q币、网游币等虚拟货币不同,比特币是稀缺的,其总量恒定在2100万枚,每个区块的比特币奖励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递减(单个区块的比特币奖励大约每减半一次4 年)[注 5]。

从我国目前的法律理解来看,比特币具有商品属性,但不是货币。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银保监会、证监会、证监会联合发布的《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银发[2013]289号)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比特币的性质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不具有法定补偿和强制性等货币属性,不是真实的货币,因此不能作为货币在市场上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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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ICO:代币发行与非法公开筹款

ICO(Initial Coin Offering)是指首次投币。 一般来说,ICO项目的融资方会声明他们计划或正在研究区块链技术,在公链上发行可转让流通的加密数字货币,即代币,类似于比特币; 投资者使用比特币、以太坊等虚拟货币认购代币,代币作为其权益凭证; 项目发行的代币最终可以在数字货币交易平台进行交易和流通[注6]。

ICO的概念来源于IPO,但与IPO有着完全不同的内涵和外延。 IPO投资者持有股票的权利基础是公司的所有权,而ICO投资者持有代币的权利基础是区块链项目的使用权[注7]。 在使用区块链项目的功能和资源时,需要支付代币作为对价,因此参与使用项目的用户越多,代币的价值就越大。

此外,由于ICO缺乏法律监管,缺乏像IPO一样完善的法律监管体系,ICO在诞生之初就野蛮生长,让不法分子有机可乘,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扰乱金融秩序。

ICO在中国还能玩吗? 答案显然是否定的。 2017年9月,中央银行、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现合并为“银行保险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证监会)、证监会联合发布《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明确指出ICO本质上是未经批准的非法公开融资行为,涉嫌非法发售代币券、非法发行证券、非法集资、金融诈骗、传销等违法犯罪活动。

2. 比特币、区块链和ICO的禁止和禁止

1. 鼓励区块链,严禁ICO

如上所述,目前中国监管机构对区块链和ICO的态度非常明确。 国家鼓励跨链技术的开发、推广和应用,严禁ICO。 根据《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比特币和人民币的换算是多少,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代币发行融资活动。 ICO在目前中国严格的监管形势下被彻底扼杀。

2、禁止金融机构和支付机构涉足比特币、ICO等虚拟货币相关业务

根据《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和《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各金融机构和支付机构不得: (1) 以比特币为产品或服务定价; (3) 承保与代币和“虚拟货币”相关的保险服务或将代币和“虚拟货币”纳入保险责任范围; (四)提供登记、交易、清算、结算等服务; (5) 接受比特币或使用比特币作为支付结算工具; (6) 发行与比特币相关的金融产品; (七)以比特币作为信托、基金等投资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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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管上述文件的部分内容“字面意思”仅针对比特币,但笔者理解,根据这些文件的精神和监管方向,其他与比特币具有相似特征的虚拟货币(如莱特币、以太币等)将在也纳入监管范围。

3、虚拟货币和代币融资交易平台还能运营吗?

答案是否定的。 从《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来看,此类交易平台不得: (1) 从事法定货币、代币与“虚拟货币”之间的兑换业务; (2) 交易或充当中央对手方 (3) 为代币或“虚拟货币”提供定价、信息中介等服务。

上述规定中,前两项比较容易理解,但在第三项,尤其是对“信息中介”服务的理解上,还有解读和判断的余地。 虚拟货币和代币融资交易平台通常以互联网站点或移动应用程序的形式存在,并在网络平台上发布各种虚拟货币和代币交易的中介信息。 实践中,可能会有一些交易平台利用“场外交易”或“线下撮合”等方式规避。 对此,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简称“互金协会”)也给出了解释。 根据互金协会2018年1月发布的《关于防范境外ICO和“虚拟货币”交易风险的提示》,境内所谓的币币交易和场外交易,连同市场等服务庄家和担保人,本质上是“虚拟货币”交易场所,与现行政策法规明显不符。

相应地,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通过“场外交易”和“线下撮合”变相为虚拟货币交易提供中介信息服务的行为也存在违反现行监管规则的法律风险。 .

4. 你还能愉快地买卖比特币吗?

如前所述,比特币等虚拟货币不具有货币属性,不能作为货币工具流通。 但根据《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目前认可其商品属性。 既然比特币是一种特殊的虚拟商品,那么拥有这种商品的个人是否拥有受法律保护的财产权呢? 我国现行监管规则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也有不同的处理方式。

(一)虚拟货币产权受法律保护

沉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合同纠纷案((2016)辽0106民初5132号),被告向原告租用一台“矿机”,租金以比特币计算。 原告告诉被告支付逾期租金。 比特币兑换成人民币进行支付。 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有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请求。 每日租金折算标准按照约定,按前一日国内外平台比特币加权平均价折算为人民币。

(二)虚拟货币产权不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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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买卖合同纠纷案((2017)川1011民初2958号),原告向被告购买“矿机”并签订协议。 责任。 法院认为:比特币在性质上应为虚拟商品比特币和人民币的换算是多少,不具有与货币同等的法律地位,不能也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 普通人有权自行承担参与其中的风险。 自由。 因此,比特币在我国不受法律保护,虚拟矿机及其基金币也不受法律保护。 因标的物不合法,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 法院判决被告应将货款退还原告,但不支持被告要求承担其他赔偿责任的请求。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委托合同纠纷案((2017)苏0115民初11833号),原告委托被告投资购买一种类似于比特币的虚拟货币,“Tikcoin ”,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部分投资。 法院认为,非法债务不受法律保护。 Tickcoin应该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不具有与货币同等的法律地位。 它不能也不应该用作市场上的货币。 公民投资和交易Tickcoin,属于违法行为,虽然是个人自由,但不受法律保护,其投资行为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合同效力确认纠纷案((2017)湘0105民初6277号),原告向法院请求与被告签订的交换合同有效。比特币和交易所高效后的后果。 法院认为:根据《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各金融机构和支付机构不得开展比特币与人民币和外币的兑换业务,确认该协议因违反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法律的规定。

(3)虚拟货币的性质是财产还是数据? (罪犯鉴定)

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盗窃案([2016]浙10行终第1043号),被告人通过篡改接收地址的方式盗取被害人账户中的比特币,然后将其发布到“火币网”上。 ”交易平台。 卖。 法院认为:被害人支付对价获得比特币,比特币既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也代表被害人在现实生活中实际享有的财产,应当受到刑法保护。

金湖县人民法院审理的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案((2015)金刑初字第00090号)被告人盗取他人账户中的比特币并兑换成现金. 法院认为:被告人侵入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获取计算机系统中存储的数据。

综上所述,我国现行司法实践在虚拟货币法律性质的认定上存在较大的不一致性和不确定性。 在民事和刑事案件中有不同的认定,不同的地方法院在民事案件中也有不同的看法。 基于此,笔者只能提醒,个人交易包括比特币在内的虚拟货币目前存在不受法律保护的风险,个人交易虚拟货币需谨慎。

5、你还能愉快地“挖矿”吗?

2018年1月,一则消息再次震惊虚拟货币市场。 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领导小组办公室向各地发文,要求积极引导辖内企业有序退出比特币挖矿业务,并定期通报工作进展【注】 8]. 据悉,在比特币矿机大量安装的地区,如四川省甘孜州、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挖矿耗电,这些地区的电费相对便宜),供电公司下令停止向比特币矿业企业供电,目的是引导比特币矿业企业退出[注9]。 在中国能否愉快地“挖矿”也令人担忧。

截至目前,监管层面尚未公开发布相关书面文件,明确禁止虚拟货币“挖矿”,上述消息的真实性也有待进一步核实和确认。 但是,根据目前的监管原则和趋势,国家鼓励区块链技术,而不是虚拟货币的交易和流通。 因此,不会鼓励虚拟货币交易上下游产业链中的“挖矿业务”。 在“由虚转实”的金融政策背景下,“矿业”的前景也“堪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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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B2B平台如何看待虚拟货币交易?

2018年4月,淘宝网在其网站上发布了《关于变更虚拟货币商品规则解释生效的通知》,对《淘宝禁售商品管理规定》中的虚拟货币商品规则进行了修订。 本次调整明确了虚拟货币生成的定义范围,加大了对基于区块链技术生成的数字产品衍生服务的管控力度。 规则变更前后对比如下[注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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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虚拟货币、类似商品以及相关的上下游业务,基本上是不允许在淘宝平台上进行的。 总的来说,修改后的规则对虚拟货币的销售进行了更严格的限制,基本抹杀了平台开展相关业务的可能性。 但有意思的是,这次淘宝为“矿机”等硬件的销售开了个口。

4.写在文末的感想

比特币之所以“疯狂”,一方面是市场对新技术、新理念的拥抱和期待,另一方面是全球监管的缺失甚至空白。 新兴技术的背后是狂热和追捧,而缺乏监管的背后是无序和混乱。 金融科技(Fintech)的发展速度太快,让本就“滞后”的先天“病症”来不及追赶。 市场的疯狂和混乱也是不可避免的。 “一刀切”的做法至少可以快速“止血”。但“止血”后,还应及时“治疗”。虚拟货币违法违规的案例不胜枚举交易和ICO,但市场上仍然有人,其中许多是知名投资机构。

虚拟货币和区块链技术是好是坏,我不敢评论。 如果“疯狂”“执着”,就一定有合理的价值,法律也必须尊重市场规律。 针对ICO和比特币交易,建立适当的合格投资者制度,限制发行标的和规模,或许是我国金融监管探索的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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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

[1] 《什么是区块链技术?》 将来可能用来做什么? 》,知乎网站,最后访问时间为 2018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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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同上

[3]《中国人民银行 工业和信息化部 银保监会 证监会 保监会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银发〔2013〕4号) 289)

[4] 常俊峰、胡嘉庆:《区块链法丨虚拟货币生产(挖矿):迭代、监管与法律风险》,微信公众号“金杜律师事务所”,最后访问2018年4月20日。

[5]同上

[6]刘文钊:《创造一夜暴富神话的ICO很可能是骗局》最后访问2018年4月19日。

[7] 黄良心:ICO到底是什么,通俗一点怎么理解? » 最后访问时间为 2018 年 4 月 19 日。

[8] 周燕燕:“中国监管机构开始退出比特币矿业企业,并将“浮出水面”供电”,澎湃新闻,最后访问时间为2018年4月20日。

[9]同上

[10]《关于虚拟货币商品规则解释变更生效的通知》,淘宝网站,最后访问时间为2018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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